因山东省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包装上标有“长城”字样,中粮集团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其和北京市昌平区某烟酒销售商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中粮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中粮集团是“华夏”、“长城”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生产的葡萄酒在国内市场享有很大的知名度,“长城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山东省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版橡木桶陈酿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产品包装上标明了“长城之星”字样,并将“长城”二字突出使用。中粮集团认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烟酒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同样也构成侵权行为。
葡萄酒生产商山东省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个以三四个家属为员工的小企业,产品仅在当地小商店零售。并且,公司也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以“华夏”、“长城”、“华夏长城”等为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
昌平区某烟酒销售商也辩称:葡萄酒是从别的公司进货,进货渠道正规。此外,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因此,被告烟酒销售商认为,商品出现问题应当是生产商的原因,与自己无关。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山东省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案的实物证据、网页宣传内容等相关证据均指向葡萄酒公司。此外,烟酒销售商虽辩称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却无法拿出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因此也无法免责,遂判决葡萄酒生产商及烟酒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自承担15万元及1万5千元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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